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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666号 民间借贷纠纷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3年12月24日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决 书

 

  (2013)甬慈商初字第666

   

  原告:莫某,男

  被告:丁某,男

  原告莫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莫某起诉称:2011年95日,被告丁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丁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9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某立即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9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莫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该借条现为原告持有,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推定原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莫某借款100 000元及自20119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        

   

   

   

  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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