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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627号 民间借贷纠纷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3年12月24日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2013)甬慈商初字第627

   

  原告:龚某,男,系慈溪市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某,男,系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某,男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胡某、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7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公司、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1年822日,被告胡某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某公司和胡某向原告借款4 500 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某、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 500 000元,并支付从201191日起到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某、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 410 000元,并支付自20119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帐查询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孙某向被告胡某汇款4 410 000元的事实;

  3.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受原告指示通过向被告胡某汇款4 410 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公司、孙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8月22日,被告胡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 500 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某因做生意需要,向    借人民币4 500 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月息  分,借期10天,担保期限至本金清偿日止。如逾期愿意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借款人处有被告胡某签字,并有被告某公司两处盖章,一处与被告胡某签字重合,一处在右侧单独盖章。被告孙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指示孙某向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汇入4 410 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亦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今由胡某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人处有被告胡某签字和被告某公司的盖章,且被告某公司在借款人处有两处盖章,一处与被告胡某签字重叠,另一处为单独盖章,故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胡某和被告某公司。现原告实际持有借条,借款亦由原告通过孙某某交付,孙某某亦确认汇款为原告出借款项,故原告应为本案借款出借人。综上,原告龚某与被告胡某、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至本金清偿日止”,则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孙某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 410 000元,并自愿减少要求被告胡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曼一借款4 410 000元,并赔偿自20119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某、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宁波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 270元,由被告胡某、某公司、孙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胡 伯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陆 潇 潇


一、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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